因此,要么你本来就是权威,所以我同意听取你的意见,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这不过是理论权威的实践效果而已。
如果继续坚持原有的技术标准,必然就会产生数据生成者自身的道德水准问题,也就是说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司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多大的相似度某种程度上要依靠证据提供者自身的道德水准,这种道德水准完全是自律性的,是一种强者自愿向弱者妥协的新型道德,是传统道德标准中最高层次的慎独。③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进行调研时对大数据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对大数据在司法审判中如何更好地加以利用,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服务也提出了若干要求。
因此,在制度学意义上,制度中所表述的事实永远是主观性的事实,是受价值支配的事实,只能在事实形态上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而不可能得到事实本身,①相对于客观事实来说,法律事实更具有虚拟事实的特点。就赵志红案而言,造成证据不足既有当时侦查技术落后、案发距破案时隔已久证据湮灭等客观因素,也有赵志红长年连续作案可能记忆混淆导致供述不实等主观原因。人类社会每一次文明的阶梯式进步都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变,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提升。所以,现代证据制度存在的哲学意义不仅仅是要还原事实真相,更加关键的是要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提供一个准确定位,要给人类社会的制度文明确定一个尺度。不过数据本身是有着自身存在的客观规律的。
智能机器正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人类的工作,而不管你是蓝领还是白领。对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这是贯彻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进入专题: 公共空间 大规模监控 个人信息 安全法益 隐私法益 。
对于我国而言,真正的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实施大规模监控,而是在大规模监控实施的过程中如何防止个人信息的滥用,推进个人信息的有序共享。[38]李延舜:《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限制》,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案例1.李某与黄某系邻居。生活实践中,超市、商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自动取款机等公共设施中,均安装了监控设备,大大提高了公共活动和公共设施的安全性。
2014年10月,为了保护出入安全,黄某在自家大门上安装了摄像头,该摄像头除了能拍摄公共走廊全貌,还能够拍摄进出李某家门的信息,且当李某家门打开时,能够拍摄到李某家厨房的部分景象。在域外,对公共空间进行监控的现象并不罕见,但由于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未能做到全面布防,也存在很多问题。
[15]靳高风:《2011年中国犯罪形势与刑事政策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课题大数据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研究(17ZDA131)暨江苏高校青蓝工程项目资助的部分成果。相反,现实情况是,对公共空间的过度监控反而压缩了隐私保护空间,频繁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二是有序性,即个人信息的共享以不侵犯个人信息权为前提,尊重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仍然属于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与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一样,数据共享也应当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
[48]参见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除此之外,公共空间的监控设备还可能拍摄到个人不愿意透露的信息,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8条、第19条分别规定了信息删除权和被遗忘权。[30]可见,利益衡量的前提条件是,两种权利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没有冲突的两种权利或利益之间无利益衡量的必要。更何况,我国对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部署,在技术与人力上依赖于私营企业,虽说私营企业不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但技术与人力的依赖性又导致私营企业过多地接触到个人信息乃至隐私,这是否会助长隐私信息在私主体之间的扩散,不得不令人担忧。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前述《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立法理念基本一致,主要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处理的条件(原则)与例外情形,例外体现共享性、原则彰显有序性。第二,信息收集阶段:善待删除权。
再审法院认为,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出入住宅全部情况,记录和存储李某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对李某的个人居住安宁造成了侵扰后果,应视为民事侵权,于是,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过,这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有效实施,都是以对网络参与者行为的有效监管为前提的。
二是个人信息只能归属(私)权利主体,他人获取、整理和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过私主体同意。[34]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网络空间有大量个人信息,对这些个人信息,不论基于何种目的,都不能随意传播给他人,这是尊重信息主体潜在意志的考量。[3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页。[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47] 实践中,较多的存在两种典型的利用监控设备侵犯个人信息权乃至隐私权的现象:一种是通过监控设备能够直接获取私人领域的信息,另一种是监控设备虽然未能直接获取私人领域的信息,但是能够显示有关人员出入私人领域的情况。
2018年5月25日,欧洲联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6条也将数据主体的同意作为数据处理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例如,鉴于设在公共场所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夜间偷窃案越来越普遍的问题,2019年12月15日,荷兰银行集体决定实施夜禁,即在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7点关闭自动取款机。
广义地看,个人信息包含了隐私,因为隐私本质上是信息性的……将隐私视为信息是诸多定义中最为准确的,[32]某种行为侵犯了隐私权,也必然侵犯了个人信息权,故只要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讨论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技术风险即可。摘要: 为应对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风险,安抚公众对风险的恐慌情绪,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随之诞生,并迅速在现实社会和网络空间中全面运用。
与此同时,立法也规定,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可以不经过授权或同意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这种收集、使用行为不宜对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将这种损害维持在最小范围内,这既体现了对信息主体利益的维护,也为授权或同意规则的灵活运用预留了一定的空间。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系为发扬人类彼此无私地舍己相助[57]之精神,倘若让管理人承担责任,必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16]参见刘艳红:《象征性立法对刑法功能的损害》,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3]平安中国是安全问题的宏观面,具体到微观面,就是随着风险的扩散,公众对安全问题的关注度明显提升。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有序共享理念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实践,对通过监控手段获取的个人信息应当允许合理使用,并应至少包括如下情形: 1.隐匿化处理后的再使用。更何况,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并非为了防范违法犯罪风险、保障公共安全而牺牲隐私保护,绝大多数监控信息尚未触及到个人隐私的深度,只是收集、存储和使用了广义上的个人信息。
由于这些行为并非为了谋求私利,也没有增加信息传播的风险,属于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再如,鉴于日趋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形势,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120条之二、第 120 条之三、第 120 条之四、第 120 条之五、第 120 条之六,并对第 120 条、第 121 条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强化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相当程度的象征性。
监控措施在网络空间的全面铺开,实现了对网络空间违法犯罪的精准和有效打击,提升了违法犯罪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效果。[38]保障个人信息的共享性,适当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是对个人信息多维属性的确证,也是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21]毋庸讳言,在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绕不开隐私保护这一关键性问题,公共场所中亦存在隐私……它能将那一瞬间定格,从而给人提供仔细揣摩的空间。[4]在此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之法益冲突下,公共部门究竟是应放弃大规模监控措施以体现对隐私权的尊重,还是应坚定不移地在公共空间持续推进大规模监控以保障公共安全,抑或是直面公共空间大规模监控的现实问题从而在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鉴于此,有必要分析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的内在逻辑,指出这种做法并未实质地触及到隐私权即并非以牺牲隐私权为代价,而是通过个人信息的有序共享和合理使用以达到保障安全的目的,从而消除不必要的误会。
技术风险的治理同样要用技术手段,网络监管部门通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信息流进行实质审查,截获了大量的涉嫌虚假宣传、宣扬恐怖主义、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信息,及时地防控了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55]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901号刑事裁定书。[16] 实践中,为了形成有效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动机制,2003年公安部通过并下发《关于开展城市报警与监控技术系统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开展城市报警与监控技术系统建设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提高打击、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效果,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由此发端。[40]周佑勇:《我国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条款之检视与重塑》,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然而,公共空间也存在个人隐私,通过连续不间断的视频监控将个人行动举止、行踪轨迹等信息结合起来,完全可以揣测出隐藏在背后个人不愿意暴露的隐私信息。无数的案例证实,即使公开在互联网上的信息,亦不能随意使用,对这些信息的不合理使用,可能侵犯个人信息权。
[29]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虽然连续性视频监控可能侵犯个人隐私,但通过对监控信息的使用和传播进行技术控制,亦能够有效地降低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这同时意味着,安全与隐私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冲突,隐私保护也没有必要让步于安全保障。
对公共空间的监控及其大规模化运用,是以安全保障为基点的,它发展到极致的结论是:对所有的公共空间都应当进行监控。确实,在现代社会,风险的不可控性增加了公众的不安感,公共政策制定亦将安抚公众情绪、保障公众安全作为重要考虑因素。